導讀:近日,吉林省洮南市村民黃某等人私搭浮橋被判尋釁滋事罪一案引發輿論的廣泛關注。據報道,2014年,黃某等人焊了十三條鐵皮船,搭建了一座固
近日,吉林省洮南市村民黃某等人私搭浮橋被判尋釁滋事罪一案引發輿論的廣泛關注。據報道,2014年,黃某等人焊了十三條鐵皮船,搭建了一座固定浮橋,對過往車輛收費。2018年10月,當地水利局以非法建橋為由罰款并強制黃某拆除浮橋。次年,18位參與此事的村民以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刑拘、起訴、判刑。法院認為,該私自建橋收費行為屬于強拿硬要他人財物,而且情節嚴重,構成尋釁滋事罪,但鑒于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適用緩刑。
該案的處理之所以引發爭議,緣于人們對修橋鋪路這類建設性行為的正面印象與對犯罪這種嚴重危害社會行為之間的反差。黃某等人建橋的初衷,也許是為了彌補公共設施的缺位,便利村民的日常出行,但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關于必須報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規定是基本事實,依法對其進行處罰并沒有錯,要求其限期拆除甚至強制拆除也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但是否有必要上升到刑罰處罰的程度,確實值得商榷。
從形式上看,黃某等人私自建橋,對來往車輛收取“過橋費”確實違法了,因為收費的權限也是需要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但是否等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尋釁滋事罪里的“強拿硬要”?從目前公開報道所顯示的內容看,似乎并不存在“強制收費”,而是“自愿交納”。如果真是這樣,這種收費行為就不具備尋釁滋事罪所要求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一個愿收一個愿給,很難構成“強拿硬要”,并且“情節嚴重”。何況行為人主觀上也不是“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如果基本事實沒有出現根本性的反轉,刑法總則中的“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條款,可以作為出罪原則。
可能由于此前的行政處罰并沒有糾正黃某等人的違法行為,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才可能誤認為,只有嚴刑峻法才能有效治理。刑罰作為社會治理的最嚴厲手段,本應謙抑使用,但個別地方的司法實踐卻有走向重刑主義的傾向。只要形式要件上符合刑法分則的罪名,不管其實際具有多大的社會危害性,是否符合刑法總則的精神,都有可能被入罪,這是“機械司法”的典型。我國最高司法機關曾多次提醒辦案人員要避免機械司法。所謂機械司法,即自認為嚴格執行法律,實際卻過于刻板理解法律規范、司法解釋等,不顧案件本身的事實、背景和社會影響,缺乏因案制宜、因地制宜和因時制宜的靈活性,導致對案件的處理偏離實質正義。
筆者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建橋的,行政處罰足矣。未經批準私下收費的,也完全可以通過責令退還等非罪化的方式進行處理。一旦上升到刑罰層面,就像此前的“天津擺攤大媽氣槍案”“費氏牡丹鸚鵡案”等的處理,會跟普通百姓的樸素觀念產生摩擦,嚴重影響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導致機械司法現象的產生。
機械司法也表現在一些涉及民營企業的案件上。一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機關機械執法,把民營企業的民事糾紛、治安糾紛上升為刑事案件,適用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等,進行擴大追究。為此中央和最高司法機關三令五申,糾正這種機械司法,保護民營企業。
“私搭浮橋”被判尋釁滋事罪的案件引發廣泛爭議,是對機械主義的一種輿論反彈。司法過程必須在嚴格遵循法定程序與實體規則的前提下綜合考慮常理、常情等諸多因素,盡可能讓民眾在每起案件中都可以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