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畢業季已過,不少畢業生找到了工作,正處試用期。當用人單位遇到勞動者的工作態度不符合要求時,能否以此為由解除合同?近日,浙江省寧波市
畢業季已過,不少畢業生找到了工作,正處試用期。當用人單位遇到勞動者的工作態度不符合要求時,能否以此為由解除合同?近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多次遲到被公司解雇,仲裁裁決公司應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法院認為該裁決法律適用錯誤,最終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周某初入職場,在某通信公司尋求到了一份朝九晚六的工作,每天可以午休一小時,合同約定試用期三個月。周某工作了近兩個月,以為可以順利轉正,結果卻收到了一紙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理由是試用期內多次遲到違反考勤制度。周某認為公司故意找茬,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公司應向周某支付賠償金8000元。
通信公司不服,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公司稱,周某上班51天卻遲到25次,遠超合理水平,公司曾針對周某的遲到行為扣減過相應考勤工資,并對其作出提醒和警示,周某對此明確知曉且一直未有異議。因此,公司認為解除合同不違法,不應支付賠償金。周某則認為,遲到情況確實存在,但是因為早高峰堵車等因素導致,其相應晚下班了幾分鐘,每天工作時間已超8小時。
法院審理后認為,通信公司在周某入職之初已明確告知其上下班時間,但周某在試用期內仍多次遲到,次數占實際上班日近半數,且將遲到原因解釋為堵車、尋找車位等,并非不可預見的突發情況,顯然對上班遲到問題持放任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屬于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之一。周某多次遲到的行為違反了基本的勞動紀律,公司據此認定周某違反考勤制度,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
最終,法院認為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支付賠償金屬法律適用錯誤,遂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法官提醒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工資標準、最長期限等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可以避免出現用人單位通過濫用試用期損害勞動者權益的情形,也對試用期之外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設置了嚴格限制。在此情況下,對“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把握,不應僅限于學歷學位、技能證書等客觀條件,也應允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工作能力、工作態度等作出主觀評價,包括紀律意識、團隊精神等綜合要素是否符合用人單位的錄用要求。
按時出勤是勞動者需要遵守的最基本的勞動紀律。堵車、找車位、電梯擁堵等問題在生活中較為常見,并非勞動者所不能預見的情形,偶爾因客觀原因導致的遲到、早退不能成為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勞動者不能以此作為理所當然、頻繁遲到的借口,應根據實際情況,合理安排出行。
當勞動者發現自己的權益遭受侵害時,其合法維權的行為應予支持和尊重,但勞動者也應遵守企業的規章制度,以良好的工作態度和敬業精神做好本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