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4月20日,大連12·15疫情涉事企業和人員妨害傳染病防治案駁回了被告單位二審判決沒有闡明‘后果特別嚴重’的法定量化標準的申訴
4月20日,“大連12·15疫情涉事企業和人員妨害傳染病防治案”駁回了被告單位“二審判決沒有闡明‘后果特別嚴重’的法定量化標準”的申訴理由。
案發于兩年多前的“大連12·15疫情涉事企業和人員妨害傳染病防治案”又有新進展。
2023年4月20日,奇聞事件獲取的多份《駁回申訴通知書》顯示,近期,大連中院駁回了原審被告單位和兩名原審被告人的申訴。
因在 2020 年12月導致新冠病毒由進口冷鏈貨品向社會面擴散傳播,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 2022年1月 以“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一審判處大連某公司罰金80萬元,三被告人被判處4年9個月至3年3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2022 年4月,大連市中院二審對該案維持原判。
對于被告單位“二審判決沒有闡明‘后果特別嚴重’的法定量化標準”的申訴理由,上述駁回申訴通知書稱,經查,此次疫情共發現確診病例及無癥狀感染者83人,根據大連市財政局統計,此次疫情共支出核酸檢測、治療等費用合計4.3億余元,故本案后果應屬于特別嚴重。
違反防控規定致疫情擴散,83 人感染
該案一審于 2022年1月宣判,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一審查明,被告單位大連某公司主要經營港口貨物裝卸搬運、人力資源服務等業務。被告人付某浩為該公司實際控制人,其子付某軍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協助付某浩管理公司,主要負責后勤工作。被告人張某勇系該公司經理,主要負責港口貨物裝卸搬運等現場作業。
2020年11月中旬,載有進口冷鏈貨品的某外籍貨輪??看筮B港大窯灣碼頭。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受被告人付某浩指派,被告人張某勇雇傭勞務人員對該外籍貨輪上的進口冷鏈貨品進行裝卸搬運作業,并擔任現場作業負責人。
一審查明,在作業過程中,被告公司違反進港作業人員備案且持有7日內核酸檢測陰性報告的疫情防控規定,現場負責人張某勇虛增、篡改備案作業人員名單。在搬運作業中,該公司違反全程規范防護的要求,張某勇對作業人員疏于監管,致使作業人員存在未按要求佩戴隔離面罩、防護服外套棉衣、穿著防護服就餐、在作業船上喝水等多項違規行為。在作業人員管理上,該公司未嚴格執行閉環管理規定,被告人付某軍在受被告人付某浩指派給作業人員安排住宿旅店時,未將住宿人員從事進口冷鏈貨品搬運和閉環管理的要求告知旅店經營者,作業人員住宿的旅店正常面向社會營業,作業人員下班后經常出入人員密集的多個公共場所。被告人張某勇還組織后被證實感染新冠病毒的多名作業人員幫其搬家,并到飯店聚餐,使病毒傳播擴散到社會居民生活小區。該公司對中途離職的作業人員監管不到位,付某浩和張某勇未執行離職人員隔離、核酸檢測、跟蹤14天內健康狀況的防疫規定,一名后被證實感染新冠病毒的作業人員未經隔離、核酸檢測離職,并進入某商廈活動,導致該商廈內多名商戶和顧客感染。
被告公司上述違反疫情防控規定的行為,導致新冠病毒由進口冷鏈貨品向社會面擴散傳播。自2020年12月15日發現受雇于被告單位的4例新冠病毒無癥狀感染者以來,此次疫情共發現確診病例及無癥狀感染者83人。
法院認為,在進口冷鏈貨品疫情防控工作面臨巨大壓力的嚴峻形勢下,被告單位大連某企業管理有限公司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在新冠疫情防治期間拒不執行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冠病毒傳播,后果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被告人付某浩、付某軍、張某勇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刑事責任。
該案被稱為“大連12·15疫情涉事企業和人員妨害傳染病防治案”,一審宣判后,被告單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訴。
2022年4月,大連市中院對該案二審宣判,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奇聞事件獲取的多份《駁回申訴通知書》顯示,2023年4月中旬,大連中院駁回了原審被告單位和兩名原審被告人的申訴。
大連中院駁回申訴:引發的疫情導致支出4.3億元
對于原審被告單位主張的判處金額畸高、二審判決沒有闡明“后果特別嚴重”的法定量化標準等申訴理由。通知書中寫明,經查,此次疫情共發現確診病例及無癥狀感染者83人,根據大連市財政局統計,此次疫情共支出核酸檢測、治療等費用合計4.3億余元,故本案后果應屬于特別嚴重。法院認為,一、二審判決判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予以駁回。
對于原審被告人付某軍方面主張其不構成“不作為”犯罪,要求重審案件,改判減少刑期或準許假釋的申訴理由,大連中院認為,該申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駁回。
法院認為,不作為犯罪,是指行為人違反法律直接規定,負有法定義務而拒絕履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原審被告人付某軍作為被告單位大連某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明知冷鏈作業工人按疫情防控規定應予以閉環管理,不僅未安排作業工人進行閉環管理,且未將住宿人員從事冷鏈貨物搬運的情況和閉環管理的要求告知旅店經營者,導致冷鏈作業工人住宿的旅店還正常對外營業,后引起重大疫情傳播,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符合“不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亦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對于原審被告人付某浩方面提出的新冠病毒已變為“乙類乙管”,主張其不再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要求減刑,法院認為,其行為符合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構成要件,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結論正確。同時,申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駁回。
駁回申訴通知書中寫明,根據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以及 2020年2月6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 )》(法發〔 2020〕 7號)規定 :其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本案系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十一 )》實施前,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當適用該修正案實施前的法律規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付某浩方主張新冠病毒已變為“乙類乙管”,不再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觀點不能成立。